(2015)乐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文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刘文星,男,1986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刘文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星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星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刘文星驾驶冀BG99**号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6公里处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右前部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张之锁驾驶的冀J778**号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刘文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之锁无责任。刘文星驾驶的冀BG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调解不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文星保险理赔金79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G9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但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证并未年检,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久山,原告须提交刘久山同意由刘文星取得保险利益的证据。对车损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50分,原告刘文星驾驶冀BG99**号宝马牌小客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6公里处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右前部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张之锁驾驶的冀J778**号江铃牌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刘文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之锁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冀BG99**号车车损为73229元。原告刘文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G99**号车车损73229元,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79429元。冀BG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36773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申请对冀BG99**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星驾驶冀BG99**号宝马牌小客车撞上张之锁驾驶的冀J778**号江铃牌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刘文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之锁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G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刘文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扣除事故对方冀J778**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元,剩余损失79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申请对冀BG99**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文星保险理赔款793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889元,由原告刘文星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