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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与秦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秦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国兴。委托代理人:郭嫒,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运生。原告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秦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运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起,被告秦运生开始向原告购买面漆、硅油等货物,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30元,被告在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00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秦运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及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以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0030元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EMS委投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秦运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3中的销售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及联系人均非本案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秦运生供应面漆等货物,2014年1月7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秦运生累计尚欠原告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003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秦运生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美林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003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秦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金雪根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