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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喻某丙、喻某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丙,喻某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丙,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丁,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徐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在本区永宁路XXX号经营的水果店占道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至该处执法,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不满相关处理结果,先后采用拳击、木棒敲打、扔水果筐等方式对执法人员实施殴打,致使城管辅助人员项某甲、袁某某、陈某某、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项某甲、袁某某、陈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项某甲、袁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苏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项某乙、腾某某、喻某甲、张某丙、喻某乙、沈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支队金桥中队的证明,相关执法录像、路面监控视频,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喻某丁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丙、喻某丁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二名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喻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