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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逢建朋、王春梅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逢建朋,王春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许庄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逢建朋,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陶光辉,该单位主任。诉讼代表人王立喜,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许庄村委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许庄村。法定代表人葛少朋,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逢建朋、王春梅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逢建朋、王春梅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淮安市人民政府及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文批复同意建设天津路小学即“淮安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高教园区小学”项目。其中原告承包的责任地中有1亩地被征用。相关的补偿款由被告补偿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许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许庄村委会)。原告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2190元及附属物蔬菜大棚补偿款4919元,由许庄村委会以储蓄存单的形式,存入逢建朋名下,但其一直拒绝领取。2010年1月及同年3月,逢建朋、王春梅先后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赔偿损失及赔偿蔬菜、大棚等损失。上述案件均被判决驳回。其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逢建朋、王春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淮中商终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后该申请也被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因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还是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均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协调、裁决,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土地。但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征收原告土地,也没有告知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偿费偏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补偿争议属于“补多补少”的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5万元(按征地年产值10倍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逢建朋、王春梅的起诉。上诉人逢建朋、王春梅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2日发文批准建设淮安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高教园区小学项目,对枚乘路办事处许庄村合意六组土地进行征收,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征地补偿标准情况下,征收上诉人土地,上诉人认为补偿费偏低,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15万元(按征地年产值10倍计算);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从表面上只看到被上诉人将征地补偿款存入上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征地手续,也没有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上诉人无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所在地许庄村委会,已将用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分发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个农户,上诉人的补偿费用打在其储蓄卡上,其无权再行主张;2、土地补偿费发放标准是按照《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收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淮政发(2006)57号)的规定执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按10倍年产值计算补偿费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许庄村委会未作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许庄村委会为其实发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许庄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其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偏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费15万元(按征地年产值10倍计算),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如果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亚东审 判 员  孙聂娟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阴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