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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深圳公安局抓获,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发现其妻粟某与被害人吴某关系暧昧,遂将二人约至罗源县宝钢德盛物流公司对面河边,同时电话联系粟某的弟弟粟某甲(另案处理)到场,双方争吵期间,被告人梁某、粟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吴某,在粟某的���阻下,被害人吴某逃脱。当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与粟某甲各持木棍等工具到被害人吴某的宿舍内,又将被害人吴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粟某的证言,同伙粟某甲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294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梁某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梁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惠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