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应凌凌与赵燕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凌凌,赵燕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应凌凌。被告:赵燕崇。原告应凌凌与被告赵燕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赵燕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赵燕崇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燕崇因需向原告应凌凌租赁车辆,2015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应凌凌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告赵燕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郑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