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瑞涛,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5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R×××××轻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交叉口处,与驾驶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瑞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报警、救助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5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R×××××轻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人民路向南行驶至永昌路路口处,与驾驶自行车沿永昌路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9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发破案经过、抓获记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5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报警称自己驾驶鲁R×××××轻型普通货车将人撞伤,后随同民警到该大队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号牌。(4)菏泽市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5)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5)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6)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证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取得谅解。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12日5时48分至6时30分,该大队在菏泽市人民路与永昌路交叉口勘查的情况,被告人刘某及肇事车辆均在现场。3、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6月12日5时29分,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的情况。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公(牡丹)鉴(尸)字(2015)1-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视听资料及案发经过相印证,同时证实,他行至案发地点,被害人在他前方约十余米处骑自行车快速通行。他认为被害人能够先行通过,自己没有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倒,自己随即拨打120并报警,并等到交警到达现场。案发路口没有信号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主动如实交代肇事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仵新忠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