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诉被告于建文、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于建文,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李志。被告于建文。被告李丽。原告李志与被告于建文、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及被告于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于建文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息8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建文仅返还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按本金75万元计,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0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于建文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共80万元,本金75万元,承诺给5万元利息,所以在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80万元的借条,但是在2015年7月18日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还欠原告75万元本金。被告李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至2014年,于建文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80万元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0万元。如到期不还承诺将大庆市高新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503室过户给原告。经质证,被告于建文无异议。被告于建文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建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于建文分五次向原告李志借款75万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于建文给原告出具本息80万元的借条一份,自愿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本息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建文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5万元,尚欠75万元本金。另查,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借款给被告于建文,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于建文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建文返还借款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借款期满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丽作为夫妻一方是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考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合本案,原、被告均承认,此款是于建文借给朋友的,可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丽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丽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于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于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迪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