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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吴戟、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3日1时47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T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刑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