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强与蒋光强,重庆市璧山区大宏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蒋光强,重庆市璧山区大宏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76号原告罗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光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大宏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870号,组织机构代码08632726-5。法定代表人蒋光强。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强与被告蒋光强、重庆市璧山区大宏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宏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光强的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大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蒋光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也做了约定,被告大宏鼎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蒋光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大红鼎公司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光强答辩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条出具当天,蒋光强只收到罗强100万元,虽然收条上写的是140万元但实际上是先出的收条罗强再转的账,实际未足额支付140万元。被告大宏鼎公司答辩称:大宏鼎公司对蒋光强债务的担保未按公司规定经股东会表决,因此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光强系被告大宏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6日,原告罗强与被告蒋光强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蒋光强140万元,利息每月4%,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140万元汇入蒋光强指定的银行账号。当日蒋光强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了以上内容,蒋光强还向原告出具了1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40万元。双方还商定由被告大宏鼎公司为蒋光强提供担保。蒋光强随即将借条带回大宏鼎公司,在未经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又将借条交给原告,但未告知原告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原告在2015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蒋光强100万元,又在2015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蒋光强34.4万元,但蒋光强并未支付利息,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1张收条、2张银行转账回单、大宏鼎公司的章程、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光强在原告罗强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蒋光强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按照约定,原告应将全部本金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蒋光强的银行账户,而原告实际只转账134.4万元,其余5.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现金方式支付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了134.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蒋光强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实际支付本金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大宏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蒋光强作为大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处借款,大宏鼎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因此大宏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借条上未明确大宏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应推定其为蒋光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强借款本金134.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从2015年3月7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134.4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大宏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蒋光强在上一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蒋光强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罗强预交的受理费174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