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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梁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进发,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仇小永,总经理。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因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置电线、电缆,原告于2012年8月4日送去价值128442元的电线、电缆,送货单由被告人员签收,并将入库单交付给原告。后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将没有使用的线缆退还给原告,期间被告共使用了价值44742元的线缆。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7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JV等价值128442元的电线、电缆,货到付款50%,余款一个月内结清。2012年8月4日,原告送去价值128442元的电线、电缆,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才祥签收,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将该货物入库。之后,被告使用了价值44742元的线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余83700元线缆被告退给了原告。原告数次向催讨上述44742元的线缆款,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发送了《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未予回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货物出库单、被告收到货物入库单(复印件)、催款短信、中通快递《应收账款对账函》、《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8442元的电线、电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退给了原告83700元线缆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其已经使用电线、电缆44742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74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