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卞付峰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付峰,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卞付峰。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孙发新,经理。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卞付峰与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四建分公司)、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付峰,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盐城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付峰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陶然美地项目现场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1号楼的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不含税,结算面积以建设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最终双方认可建设单位确认的16135.38建筑平米为结算依据,即148×16135.38㎡=2388036.24元,减去已付原告(附有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2015年2月7日对账单)2192191元(其中含各种扣款),即欠付原告人民币195845.24元,然而在原告长期催讨该款项期间,被告总是百般拖延不予支付,现在还让财务人员告诉我说结算要按他们的方式计算,即建设方扣除未安装费用287431元,变更工程量增加费用177061.06元,如果想要我认可这个算法有个前提是:被告要补偿我由于他们不及时支付按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延期近一年,使我因人工费涨价多支付10元钱每平米给工人做补偿,另外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工期拖延时间较长,致使电线等材料涨价约8元钱每平米,即总价2388036.24元-2192191元-287431元+177061.06元+16135.38元×(10+8)元=375911.01元,还有由于人工费和材料费的上涨,建设方每平米补偿30元,这钱也应该按比例补偿给原告多少钱?现在被告耍无赖不给钱,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5911.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盐城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中途退场有部分工程未安装,也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中途退场的一概不予结算。二、原告安装的1号楼建筑面积实测为16135.38㎡,单价每平方米148元,工程总价应为2388036.24元。未安装部分为287431.01元,工程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50501.9元。已付工程款2192191元,应支付利息48500元,上述数字相减后相差10416.13元,其中有1100元应计入,最终相差是11516.13元。三、工程质保金应为(2388036.24元+150501.9元-287431.01元)×5%=112555.25元,根据约定质保金结算后2年。四、由于原告中途退场工程延期,原告所说人工费涨价以及材料涨价,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卞付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2010年6月6日我与被告菏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士勇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是包死价合同,无变更、无增加,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合同价一次性包死,无增项,除设计变更,经发包人允许调整外,其他一律不再调整。二、卞付峰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我与被告财务张建军对账,被告已付原告2192191元,利息48500元不能扣。三、被告给我打印的工程款对账单,总面积是16135.38平方米,合同价是148元/每平方,合同总价是2388036.24元,甲方扣款287431.01元-177061.06(变更数)四、收条一张,证明:正常退场,由被告管理人员汤明翻签收的全部钥匙收据,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五、2013年1月31日,陶然美地小区1#2#3#4#楼竣工结算报告,证明:被告和甲方结算时间,上面所有数额认可。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盐城四建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证据一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二、证据二卞付峰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三、证据三工程款对账单有异议,单价和合同总价不对,变更数额不对,应为150501.9元。四、证据四收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中途退场。五、证据五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原、被告之间结算时间,原、被告之间协议第7条第3项约定质保金是双方结算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结算报告,双方没有结算。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盐城四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和原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包死价单价148元每平方米,单价不能变更,总面积按实测面积计算,同时约定余款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还约定第九条第六项中途退场甲方一概不予结算。二、2015年6月29日发包方菏泽弘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陶然美地一号楼结算声明,其中面积是16135.38平方米,安装增加部分150501.9元,安装未做的项目扣减287431.01元。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中途退场的事实。三、利息明细,证明被告提前付原告工程款支付他人利息是485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证据一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质保期不能按照现在时间算,要按实际完工时间。二、证据二结算声明有异议,时间有问题,结算时间应是2014年年底事情,而不是2015年6月29日,不能作为依据。三、证据三利息明细,被告欠我工程款,增加利息跟我没有关系。综上原告不存在中途退场,因为当时一楼原先设计是住宅,后来变更商业和办公场所有一部分不再做安装,是项目部决定的。建筑面积、单价和总价不错,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50501.9元不对,应该是177061.06元。已付工程款对,利息48500元不存在,因为他们欠工程款隔一段时间给我支付,不应计算利息。工程质保期没有约定时间。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卞付峰与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卞付峰承建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的菏泽陶然美地工程,内容包括:包含全部图纸、编制说明、变更、图纸会审审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中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作内容:除了电梯以外的所有安装工程。具体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条款执行。合同价款分别为一次性包死1#楼14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税金,但必须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单。总造价约2332900元;最终结算依据为建设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中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山东省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工程价款的调整随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大合同条款。2013年11月31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并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6135.38平方米。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7日之前支付原告卞付峰工程款2192191元。2015年6月29日菏泽弘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结算说明,其中安装增加150501.9元。安装未做项目扣减287431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将涉案楼房钥匙交与被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75911.01元,该工程是否变更,变更工程量及价款。本院认为:关于该工程是否变更,变更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工程总价为2388036.24元,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7日之前支付原告卞付峰工程款2192191元。菏泽弘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陶然一号楼结算声明中载明安装增加150501.9元。安装未做项目扣减287431元。原告主张安装增加为177061.06元,未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卞付峰人工费涨价款及电线等材料涨价款290436.84元的问题。卞付峰主张被告补偿由于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不及时支付按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延期近一年,使原告卞付峰因人工费涨价多支付10元钱每平米给工人做补偿,另外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工期拖延时间较长,致使电线等材料涨价约8元钱每平米,计款290436.84元(10+8)×16135.38平方米。因工期延误、中途退场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均未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对方证据都不予认可,且双方所签订合同中亦未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利息48500元,因该利息是被告主张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支付的他人的利息,双方对该项利息未有书面约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2388036.24元+150501.9元-287431.01元)×5%=112555.25元。根据约定质保金结算后2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涉案工程为水电安装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1月31日。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盐城四建建设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卞付峰工程款58916.13元(工程总价款2388036.24元-被告已支付2192191元-建设方扣除未安装费用287431.01元+变更工程量增加费用150501.9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盐城四建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卞付峰工程款58916.13元。二、驳回原告卞付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9元,由被告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4.75元,原告卞付峰负担520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尘军梅审 判 员  朱淑玮人民陪审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