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麻燕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麻燕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平,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负责人:麻燕分。被告:麻燕分。原告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以下简称秀特鞋厂)、麻燕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特鞋厂、麻燕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衡公司诉称:被告秀特鞋厂系被告麻燕分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秀特鞋厂签订收派月结协议,约定原告为秀特鞋厂提供商品快递收派服务,秀特公司按月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秀特鞋厂也支付部分运费。2015年6月24日,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6月17日秀特鞋厂尚欠原告运费296008元,由秀特鞋厂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秀特鞋厂偿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960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麻燕分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秀特鞋厂、麻燕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秀特鞋厂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为秀特鞋厂提供快递收派服务,秀特鞋厂理应支付运费,现秀特鞋厂未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运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拖欠的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未明确约定货款归还期限,原告向秀特鞋厂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麻燕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秀特鞋厂的投资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960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麻燕分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麻燕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