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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涛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冯涛。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原告冯涛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的委托代理人苗水、杨渠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绝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波向原告冯涛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冯涛现金20000元整,2014年11月16日归还”;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波向原告冯涛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冯涛现金3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给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借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给付原告冯涛借款合计23000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合计23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23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233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泽  祯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伊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