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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9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查获,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陈某甲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容留陈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西美村租房吸食该毒品;2、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向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容留陈某乙在其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西美村租房吸食该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缴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陈某甲共同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陈某甲(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回到其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西美村的租房内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2、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向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周某与陈某乙一起回其上述租房内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安市溪美爱康旅馆216房间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7月9日,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尤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案宣判前后,周某均未被羁押,所判刑期在宣判后未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前几天的一天,他跟朋友“小周”(经辨认系被告人周某)一起在周某位于美林街道西美村的租房吸食过毒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13时40分许,他跟“啊海”(经辨认系陈某乙)联系说要购买200元的冰毒,他在蜘蛛网吧门口等陈某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2015年4月2日13时许,他在周某的租房玩时,他问周某有没有冰毒,周某就说要打电话问一下,后周某说有,他们就一起骑摩托车去南安市区五柱巷的公共厕所边,到了后,周某就给对方打电话,后周某就下车跟“啊海”交易,他坐在车上等,周某他俩向“阿海”买了200元的冰毒,后他就和周某骑着摩托车回到周某的宿舍一起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吸毒工具是周某提供的。3、证人秦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下半年起到被抓,周某都租住在南安市美林西美联后159号租房。4、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依法对陈某乙、陈某甲、被告人周某提取尿液并进行检测,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吸毒但未成瘾。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已对吸毒人员陈某甲处行政处罚。5、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辨认出其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西美村的租房、其租住的房间,以及吸食毒品所使用的锡纸、冰壶,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对上述吸毒工具予以扣押;被告人周某辨认出陈某乙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阿海”;吸毒人员陈某甲辨认出陈某乙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阿海”;吸毒人员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小周”;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的租房;证人秦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辨认出秦某即“秦亚军”、黄某即“本地房东”。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1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民警在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乙等人后,根据陈某乙的供述,在陈某乙的协助下,在南安市区爱康旅馆216房间查获被告人周某。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罚执行情况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刑期未执行,罚金已经缴纳的事实。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他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判决后,他并没有被关押。2015年4月7日18时许,“阿海”(经辨认系陈某乙)发短信说在溪美爱康旅馆216房间等他,他想可能是要一起溜冰便过去了,走进房间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他曾三次向陈某乙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后二次分别与陈某甲、陈某乙在他的租房吸食的毒品,吸毒所用的冰壶是他本人制作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前罪犯危险驾驶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