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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与被告孙某某、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张小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董志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孙秀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郝家段(原郝纯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76870527-8.法定代表人曹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32225-7。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与被告孙某某、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庆恩,被告孙某某,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义,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诉称,2015年5月28日00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E8XX**/鲁EMX**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S7201疏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303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程某某驾驶的鲁ED6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尾部,又向前撞至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右侧的刘某某驾驶的悬挂鲁E66X**号修井机尾部(机动车所有人为胜利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鲁E8XX**/鲁EMX**挂号车装载的柴油发生泄漏起火燃烧并引起事故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在修井机附近道路上的董金华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姜某某、程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董金华无责任。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因受害人董金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9416.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76.25元)、丧葬费2511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18937.05元,诉请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608937.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04468.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某,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应与涉案另外三辆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摊各项损失,并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保险份额,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00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E8XX**/鲁EMX**挂号车沿S7201疏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303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程某某驾驶的鲁ED6X**号车的尾部,又向前撞至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右侧的刘某某驾驶的悬挂鲁E66X**号修井机尾部,事故发生后鲁E8XX**/鲁EMX**挂号车装载的柴油发生泄漏起火燃烧并引起事故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孙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受伤,在修井机附近道路上的,鲁ED6X**号车乘车人董金华现场死亡。在修井机附近道路上的,与鲁ED6X**号车同行的同向停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鲁E9NX**号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后梁某某于2015年6月4日死亡。在修井机附近道路上的,鲁E9NX**号车乘车人康某某受伤。在修井机附近道路上的,鲁ED6X**号车乘车人乔君受伤,车辆损坏,鲁E8XX**/鲁EMX**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姜某某、程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董金华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董金华于1969年12月11日出生,生前系山东省广饶县陈官乡董斗村村民。原告张小英系受害人董金华之妻,原告董志鹏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孙秀花系受害人董金华之母,共有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金华、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等8位扶养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梁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8XX**/鲁EMX**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元、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该车同时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程某某驾驶的鲁ED6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姜某某驾驶的鲁E9NX**号实际所有人系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某驾驶的悬挂鲁E66X**号牌的修井机实际所有人系胜利油田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该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某某、姜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各方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受害人董金华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其所乘坐的鲁ED6X**号车之外,其身份已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原告因受害人董金华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四辆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份额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刘某某驾驶的悬挂鲁E66X**号牌的修井机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投保义务人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在涉案四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2/3的保险份额。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8XX**/鲁EMX**挂号车登记在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运营,二者应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8XX**/鲁EMX**挂号车同时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损失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9416.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董金华虽为农村居民,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梁某某死亡,而受害人梁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受害人董金华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844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孙秀花扶养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2元/年按8位扶养人计算5年为4976.25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董金华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89416.25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1.8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办理受害人董金华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以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受害人董金华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因受害人董金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9416.25元、丧葬费2511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8035.2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000元,扣除由鲁ED6X**号、鲁E9NX**号、悬挂鲁E66X**号牌的修井机等机动车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的40000元、40000元、40000元,剩余损失478035.25元,由被告孙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239017.63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各项损失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各项损失共计239017.63元,以上合计279017.63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7元,减半收取3759元,由原告张小英、董志鹏、孙秀花负担122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53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