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尉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学生。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和解、参与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尉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尉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我和被告在旅途中相识,随后相恋,2013年10月,被告怀孕,2014年7月2日,被告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经鉴定,被告所生之女与我存在亲子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放弃孩子抚养权的书面材料,并将孩子交给我,我随后将孩子交给父母抚养至今。由于被告拒绝为孩子办理出生证明,导致孩子至今无户籍,无法接种疫苗,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所生之女王海慧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份。拟证明王海慧是被告尉某所生,原告王某系王某某父亲。证据二: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5)物证鉴字第146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系王某某父亲。证据三:被告尉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尉某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放弃孩子抚养权,由王某自行抚养的书面证明。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尉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尉某于2012年在旅途中相识,随后相恋,2013年10月,被告尉某怀孕,2014年7月2日,被告尉某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经鉴定,被告所生之女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尉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一份放弃孩子抚养权的书面材料,并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至今。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尉某所生,原、被告双方均对王某某享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尉某自愿放弃王某某的抚养权,交由王某抚养,有其本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王某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王海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自愿承担王海慧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尉某的非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尉某不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