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货车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安××驾驶吉C×××××号半挂牵引车、吉C×××××挂车组成的重型半挂列车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一大街天津中财型材有限公司院内起步时,车辆突然前进,牵引车左前门与车左侧的被告人王××���接触,被害人被牵引车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安××与佟某某将被害人王××送至泰达医院接受抢救,安××在泰达医院拨打110报警,交警赶至医院对安××进行询问后带至交警队,被害人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王××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对安××从宽处罚。本院已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佟某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安××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5)尸检字第04887-01号王××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在厂区内部道路启动车辆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机动车失控,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安××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安××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