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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贾文付与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红,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付。委托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文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付在一审中诉称:贾文付在国琴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0月29日晚上上班途中贾文付被撞伤导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腰椎骨折、脑震荡、肋骨骨折,贾文付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贾文付已构成工伤。贾文付多次与国琴公司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国琴公司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贾文付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贾文付和国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琴公司不认识贾文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贾文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贾文付于2014年10月29日17时35分在S218省道146Km+100M国琴公司工厂附近受伤的事实。证据2、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两份并当庭播放,其中2014年12月31日对国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敦国的录音录像内容为:“李(李敦国,下同):打电话找不到你,一直半个月才找人。贾(贾文付,下同):你看我来的时间对不对,10月6号到29号。李:临时来的吧,没给你弄,又不能登记,多少天?贾:24天,10月6号到10月29日。李:你不用给他打,我也不给你那个,章也没有,一共1200元是吧,是不是?贾:是。李:签个字行了,签你名把钱给你,你点点,你这么大年纪还能撒谎。会计说来一个月才能入保险,我说老贾来了二十多天,人家都说你回家了。”贾文付以此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至29日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国琴公司认可该视频中的男性是国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敦国,但对贾文付证明工作时间不认可,并提交2014年6月至12月出勤表,证明贾文付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经质证,贾文付不认可,称该出勤表系国琴公司单方制作,无贾文付签名。国琴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2015年3月17日,贾文付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作出决定,对贾文付的申请不予受理。贾文付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贾文付在国琴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双方只对贾文付工作起止时间存在异议。贾文付主张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录像予以证明,国琴公司未认可,也未明确否定。国琴公司提交出勤表证明贾文付工作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经质证,贾文付不予认可。出勤表上无本人签字且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国琴公司再未提交证据证明。至此,贾文付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国琴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国琴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贾文付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与国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贾文付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与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国琴公司上诉称:贾文付在国琴公司工作的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国琴公司对此已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对于贾文付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贾文付提出的其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国琴公司从未认可过。在结算贾文付工资时,国琴公司也没有去查证考勤记录,而是基于信任,按照贾文付所说的工资数额为贾文付结清工资。一审只根据贾文付在录音中提到的工作时间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文付负担。被上诉人贾文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贾文付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足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录音录像中国琴公司对此已经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贾文付与国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贾文付主张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与国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国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敦国交谈的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国琴公司对贾文付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至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国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敦国在贾文付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对贾文付提出的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在国琴公司工作的说法未予以否认,双方对贾文付工资的发放等问题进行了交流。贾文付提交的视频资料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该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贾文付与国琴公司在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琴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被考勤职工签字确认,亦无考勤人员、审核人员的相关记载,贾文付不予认可,国琴公司亦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国琴公司不认可与贾文付在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贾文付提交的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国琴公司关于在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与贾文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