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宋利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代表人:顾根新。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委托代理人:朱建昌。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利强。被告:宋利强。被告:赵水荣。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被告: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萍。被告:钱小萍。被告:莫呈祥。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华、朱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经被告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58927.4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89670.01元。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8927.4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89670.01元(暂算至2015年3月9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九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保证方式、期间、保证范围等双方作了相应的约定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法人行为;证据二:《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宋利强和赵水荣、被告钱小萍和莫呈祥分别为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额6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并对保证期间、范围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审核单》、《购销合同》、《转帐支票》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25‰,原告于当天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湖州鑫峰铝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完成交付款项事实;证据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41072.6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五、《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9日结欠原告本金1958927.4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89670.01元的事实。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及欠本、息等事实。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素有贷款业务。2012年12月4日,被告宋利强和赵水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1日,被告钱小萍、莫呈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则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为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该200万元汇入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湖州鑫峰铝业有限公司帐户(开户行:原告行、帐号:115070501201000077109)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宋利强、赵水荣、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小萍、莫呈祥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1月7日,原告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内扣划41072.6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58927.4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89670.01元。尚欠之本息原告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宋利强和赵水荣、被告钱小萍和莫呈祥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利强、赵水荣、钱小萍、莫呈祥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也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本金1958927.4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89670.01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合计借款本、息2248597.41元,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利强、赵水荣、钱小萍、莫呈祥对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8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4839元,由被告湖州锦超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锦华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湖州织里锦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利强、赵水荣、钱小萍、莫呈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