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尹卫西与肖志刚、李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卫西,肖志刚,李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尹卫西,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额敏县桥南。被告:肖志刚,男,成年人,汉族,系个体,住额敏县。被告:李保明,男,成年人,汉族,系个体,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卫西与被告肖志刚、李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尹卫西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卫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元,由原告尹卫西负担。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达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