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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新元诉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元,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杨新元。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超。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负责人肖传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超。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积生,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元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元及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超、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4月28日与三被告隶属的大连安泰建设安连分公司92060营房配套工程项目部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如期完工,2014年12月10日大连安泰建设安连分公司92060营房配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尚欠原告保温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442019.5元逾期付款利息11万元,合计共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及逾期付款利息552019.5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44201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万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所提到的项目部及李凯并不是两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和员工,原告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发包人没有资质,发包人和承建人都没有资质,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尤其是原告系个体,并不具有用工资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多次与被告催要工程款项是没有的事实,第一、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原告在工地施工,因此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所提到的项目部及李凯并不是两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和员工,原告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发包人没有资质,发包人和承建人都没有资质,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尤其是原告系个体,并不具有用工资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多次与被告催要工程款项是没有的事实,第一、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原告在工地施工,因此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状中陈述也是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也不是我方,原告也应该向安泰建设公司和分公司主张权利,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法人单位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债权债务,依法自然有法人单位承担,从本案的证据表明,从合同看,涉案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是安泰建设公司与原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均有约定,虽然我方和黄立栋在结算单签字,应该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所以原告选择我方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立栋系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30日,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接受项目部内部协议》,约定,甲方决定接收乙方为自己公司项目部编制,乙方用甲方资质承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需由甲方按本次施工产值(以竣工结算额为准)到税务部门开出工程发票,交付发包方,乙方负责向甲方交纳税金及管理费,乙方需在施工现场设置门牌、标语、围挡、横幅图案为安泰标志,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XXXXX项目部”字样,并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上述事实有《接收项目部内部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大连安泰建设安连分公司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项目部就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项目签订《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价款均有所约定。后大连安泰公司92060营房配套工程项目部向各工序负责人出具承诺书,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栋于2014年12月10日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肆拾肆万贰仟零壹拾玖元五角整(¥:442,019.50元)。庭审中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对《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均不予认可,并称《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签署的名称为“杨新员”同原告“杨新元”不符。同时称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项目未进行整体验收,也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杨新员”是否系原告杨新元本人书写申请笔记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了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辽学鉴(2015)文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1180号案卷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负责人处“杨新员”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杨新元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辽学鉴(2015)文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元通过笔迹鉴定,证实《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负责人处“杨新员”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对外以大连安泰建设安连分公司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发生相应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辩称大连安泰建设安连分公司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项目部不隶属于二被告,然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同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接收项目部内部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接收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公司项目部编制,且被告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交纳税金及管理费。且《接收项目部内部协议》的内容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同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完结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亦应对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系隶属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其虽属持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仅以自身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该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栋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率所依据的承诺书形成时间在2011年8月30日,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在2014年12月10日,两份证据在时间上有矛盾,在内容上也无关联,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及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新元工程款442,019.5元;二、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新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3280元,合计12650元,由被告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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