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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玉权与方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权,方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376号原告:王玉权,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方贤兵,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玉权诉被告方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广进久富4幢905室及位于柏家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息2%)。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王玉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工程款用途。用房产担保广进玖富4幢905屋,柏家岗房权证担保,付2本证给王玉权手中”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款应及时偿还。因原告证据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贤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