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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云南省牟定县人,原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职工(具体负责护林员管理工作),户籍居住地牟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护林员管理工作中,对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护林员柳某甲违规聘用后,又疏于监督管理。2013年第三、四季度未对高平村委会村级专职林管员王某甲、护林员柳某甲的巡山护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导致高平村委会23林班长期处于脱管漏管状态。在2013年11月初至12月中旬期间,张某甲和代某某先后雇请多人滥伐林木,造成260.0393立方米森林资源被滥伐的严重后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江坡镇护林员管理工作时,对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护林员柳某甲违规聘用后,未认真履行对护林员柳某甲、村级专职林管员王某甲的监管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综合各方面因素作出罪刑相一致的判决,无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聘请柳某甲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2013年11月底我和郑建平到王某乙的核桃基地上进行规划时我和王某乙说过叫柳某甲要好好维护山林,但没有和柳某甲说过。2013年本来要准备开第三季度的专职护林员会议的,但林业站在盖房子就没有开成。树被砍了是护林员没有履行责任,我只是监管不到位,只负次要责任。在知道树被砍了后,我和站长积极报案,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工作。我承认我工作失职,但达不到犯罪程度,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给我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具体负责天保工程护林员及省级公益林护林员的管理工作。2013年第三、四季度,李某甲未对高平村委会村级专职林管员王某甲、护林员柳某甲的巡山护林工作进行检查督查,对二人的巡山记录表及季度考核表没有认真审查核实,也没有按规定召开第三、四季度村级林管员例会了解掌握各村委会的巡山护林情况;护林员柳某甲、王某甲也没有履行对高平村委会23林班的巡山护林工作,导致高平村委会23林班长期处于脱管漏管状态。在2013年11月初至12月中旬期间,张某甲和代某某先后雇请多人滥伐林木,造成260.0393立方米森林资源被滥伐的严重后果。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书证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关于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找李某甲了解调查过程中,其就如实供述了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李某甲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1)、牟编发(2011)46号牟定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江字(2011)78号中共江坡镇委员会、人民政府《关于镇机构改革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定岗定责的通知》,证实2011年江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后林业站并入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李某甲等林业站职工也并入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主要职责是承办农业、林业、水务、农业机械、畜牧兽医等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防治、农产品质量检测等服务性工作。(2)、2012年、2013年年度考核表,证实李某甲为江坡镇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站)职工的身份情况,以及其2012、2013年的工作履职情况。(3)、林业行政执法证,证实李某甲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资格,林业行政执法证有效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5、李某甲工作职责的相关证据(1)、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证实林业站的主要工作职责,其中包括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2)、《江坡镇天然林保护工程办公室管理职能》,证实江坡镇天然林保护工程办公室的具体工作职责,其中包括做好辖区内护林员的管理工作。(3)、《林业站职工岗位职责分工》、江坡镇林业站职工岗位职责分工会议记录,证实李某甲负责天保工程护林员及省级公益林护林员的管理工作。6、王某甲、柳某甲被聘任为护林员及护林员的工作职责的相关证据(1)牟天保办字(2012)1号关于印发《牟定县天保工程管护人员管理办法》和《牟定县天保工程管护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证实牟定县天保工程管护人员的聘用条件、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及考核办法等,其中天保工程区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对管护责任区内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天保工程管理所负责对管护人员的出勤、管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管护人员必须每天上山巡山管护,每周巡山出勤天数不少于5天,每月不少于20天,每年防火戒严期必须满月出勤,并完成每天巡山记录和季度工作总结。(2)、《江坡镇村级专职林管员聘用实施方案》、2013年村级专职林管员聘用名册、江坡镇政府2013年聘用村级林管员的有关情况说明、村级林管员王某甲聘用的有关情况说明、2013年牟定县护林员聘用审批表(公益林地区管护)、牟定县天保工程及公益林护林员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2013年江坡镇村级专职林管员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工资待遇、岗位职责、考核办法等情况。高平村委会的王某甲被聘用为2013年村级专职林管员。王某甲的岗位职责主要是抓好高平村委会辖区森林防火工作;巡山护林工作,及时发现、制止、上报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做好对辖区内护林员柳某甲日常巡山护林等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护林员传达镇林业站有关工作安排,认真填写巡山记录,并负责收集、审核辖区内护林员的巡山记录表,按时上报林业站等工作。(3)、牟天退字(2012)2号《关于下达2013年天然林保护工程专职护林员计划的通知》、江坡镇高平村委会片区天保工程护林员柳某甲聘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实用聘用合同遗失的情况说明、2013年牟定县护林员聘用审批表(商品林地区管护)、牟定县天保工程及公益林护林员工资发放花名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柳某甲的户口证明,证实2013年柳某甲被聘用为高平村委会23林班的天保工程护林员以及柳某甲具体的管护范围、管护期限、管护责任。另证实柳某甲的身份信息与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上的信息不符,柳某甲签订合同时已经年满68岁,且长期不在高平村委会辖区生产、生活,不符合护林员的聘用条件(要求护林员年龄在18至60周岁、且有胜任护林员工作能力,长期在本地生产、生活)。7、2013年江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站)开展护林防火工作的相关证据(1)、江坡镇2013年度森林防火工作会议签到花名册、牟定县江坡镇护林员工作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月11日江坡镇召集全镇37名护林员召开森林防火、林地林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会议,护林员王某甲、柳某甲到会签到(经核实柳某甲未参加会议,而是由其女儿柳某乙代为参加签到)。(2)、牟定县江坡镇护林员工作会议记录(村级林管员季度例会),证实2013年6月26日李某甲主持江坡镇13个村委会专职护林员召开例会,会上要求林业工作以专职林管员为主,其他护林员管理由村专职林管员安排、监管。(3)、江坡镇2014年森林防火工作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8日江坡镇政府副镇长、县林业局副局长、专职林管员、林业站全体人员等相关林业人员召开会议,安排2014年森林防火工作,并要求加强对护林员的监督管理工作。(4)、2013年度牟定县商品林管护人员季度考核表及巡山记录表、牟定县公益林管护人员季度考核表及巡山记录表,证实2013年柳某甲和王某甲的巡山护林情况以及季度考核的考核人是李某甲,其中2013年11月的巡山记录表记载11月19日下午柳某甲到过红领岗巡山,未发现情况。该表经证人柳某乙辨认是其填报,柳某甲和她都没有到过红领岗巡查过。王某甲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巡山记录表李某甲没有审核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审核签字。(5)、关于江坡镇2013年护林员督查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江坡镇2013年村级专职林管员聘用管理实施方案》对护林员管理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林业站值班人员用电话通知、点名的方式进行;二是在防火戒严期到各村委会检查森林防火工作时督查护林员的在岗巡山护林情况。另证实江坡镇林业站没有书面的督查记录,在非防火期内江坡林业站没有开展过专门对护林员的督查工作。8、江坡镇高平村委会23林班林木被滥伐的相关证据(1)、江坡镇林业站证明,证实2013年年底张某甲、代某某在江坡镇高平村委会王家村花箐红领岗山(23林班内)砍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树木买卖合同、过磅单,证实2013年11月20日张某甲将其位于夏家山村外橄榄箐山上(23林班内)的桉树卖给代某某。2013年11月至12月代某某、张某甲将砍伐的树木卖给木材收购厂的过磅情况。(3)、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206号、207号检验意见书,证实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滥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为92.32立方米;代某某滥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为167.7193立方米。(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桩检测统计表、现场示意图、林权证,证实滥伐林木现场的概况、方位、现场被砍林木遗留伐桩情况。滥伐的林木属于高平村委会23林班,林木所有权人是张某甲。(5)、(2014)牟刑初字第38号、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代某某因滥伐林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从2011至2014年5月负责天保工程护林员及省级公益林护林员的管理工作,主要是监督检查护林员履行巡山护林的工作情况,对护林员的巡山记录及季度考核表的收集、审核、保管以及对护林员工作的考核。具体开展工作是对护林员的巡山护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还有每季度由李某甲召集村级专职林管员开会了解巡山护林情况及安排下步工作。2013年11月至12月我和李某甲没有督查过高平村委会王某甲、柳某甲的巡山护林情况,第三、四季度也没有召集村级专职护林员开例会。柳某甲2013年第四季度的巡山记录我没有审核过,名字是李某甲代我签的。王某甲也有责任对护林员的巡山护林情况进行检查督查,但他也没有去花箐红领岗巡山。另证实聘用柳某甲主要是王某乙找我说过,李某甲也向我推荐着,我也就同意了。因为护林员必须是长期在本地生产生活,年龄在18至60周岁,而柳某甲是华星大柳村的,有60多岁了,怕相关材料上报到林业局审核通不过,所以把柳某甲的身份信息、住址填为王某乙的。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负责天保工程护林员的管理工作,护林员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林政案件的查处工作等。天保工程管理所对护林员的巡山护林工作有监督检查职责的人主要是站长王某丙和负责护林员管理工作的李某甲。对护林员的督查主要是在森林防火期由值班人员打电话抽查护林员在岗情况,但没有书面的督查记录,非防火期不安排值班,由李某甲进行督查。2013年下半年林业站盖房子,没有召开护林员例会。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负责天保工程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具体是做好护林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巡山记录的收集、审核以及季度考核。对护林员的督查主要是在森林防火期由值班人员打电话抽查护林员在岗情况,但没有书面的督查记录,我也没有参与他们一起去督查过护林员的工作。2013年下半年林业站盖房子,没有召开护林员例会。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高平村委会村级林管员和护林员的聘用程序、审批程序、工作职责等情况。柳某甲2013年11、12月的巡山记录有好几次是到红领岗山,如果真去了,肯定会发现张某甲等人滥伐林木,所以巡山记录不真实。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林业站和天保工程管理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都属于江坡镇下属职能部门,护林员的聘用主体是镇政府。6、证人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柳某甲被聘用为高平村委会辖区23林班的护林员,签订聘用合同、到林业站开会是柳某乙办理的,巡山记录表及季度考核表也是柳某乙填报的。柳某甲知道其管护责任及巡山的时间要求,但其没有到花箐红领岗和橄榄箐山转过,也知道这属于其的管护责任区。2013年10月柳某甲就回华星村委会大柳村一直到了2014年1月才到过柳某乙家一次。10月至12月没有去巡山主要是想着不会出事,而且当护林员将近一年也没有人管过给有去巡山,巡了哪些地方。林管员王某甲其不认识,他也没有问过柳某甲巡山护林的情况,没有安排过有关巡山护林的工作。江坡林业站也没有人打电话问过柳某甲巡山在岗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的工作职责是对整个高平村委会辖区的森林防火、森林管护、巡山护林,发现制止滥砍滥伐等行为,还有对辖区的护林员柳某甲有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柳某甲的管理范围是23林班,9月份以前我去巡查过了,是林业站的周某某和我去的,当时张某甲正在推路,还没有砍树。2013年11月至12月我没有去花箐红领岗和橄榄箐山巡查。柳某甲是我管理的护林员,但我从没有见过这个人,也没有见他去巡过山,林业站开会是柳某乙去开。由于柳某甲是王某乙的老岳父,碍于情面,我不好管,也从来没有管理监督过他巡山护林的情况。8、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柳某甲被江坡镇政府聘用为天保工程护林员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是其代为签订的,其已经告知父亲柳某甲管护范围和工作职责。柳某甲巡山记录和考核表均为柳某乙填写或找王某甲帮忙填写,柳某甲实际并未履行巡山职责。2013年10月至12月柳某甲回大柳村了没有去巡山,巡山记录是柳某乙根据其代柳某甲巡山的情况加上自己的估计填的,柳某乙也没有到花箐红领岗山巡查过。2013年11月份柳某乙就发现张某甲挖路、砍树了,当时以为砍树手续办得了,就没有过问,也没有向林业站及专职林管员报告。2013年高平村委会专职护林员王某甲没有过问过柳某甲巡山护林情况,也没有传达过镇上的林业会议要求。2013年6月至12月,江坡林业站的王某丙、李某甲都没有专门检查督查过柳某甲的巡山护林情况,柳某甲上报的巡山记录和季度考核表林业站的人也没有人核实。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分别打电话给李某甲、王某丙推荐其岳父柳某甲当护林员。柳某甲当上护林员的聘用合同是柳某乙代签的,开会也是柳某乙去开。2013年10月至12月底柳某甲回到华星大柳村去了,是由柳某乙代为巡山,这段时间张某甲在花箐红领岗砍树时我和柳某乙都看见了,但认为已经办着采伐证了就没有过问。10、证人杜某某、李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间江坡镇林业站的李某甲没有到高平村委会监督检查过林业工作以及王某甲、柳某甲的巡山护林情况。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甲很少督查龙排村委会村级专职林管员的巡山护林工作情况,他的督查形式主要是开护林员例会时让林管员汇报各村委会出现的情况,他没有专程来村委会抽查过巡山记录,2013年第三、四季度的护林员例会没有开。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林业站对丰乐村委会村级专职林管员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防火高峰期林业站值班的打电话问问情况,防火期过了就问的少了,转到村委会可能有一、二次。13、证人张某甲、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至12月,其二人请人砍树期间,江坡林业站及护林员都没有人去巡山,也没有制止他们无证砍树行为。14、证人张某丁、金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至12月他们被张某甲、代某某请到花箐红领岗和橄榄箐砍树,在高平村委会王家村的王某丁等人来制止不准砍树前,他们没有看到江坡林业站的职工或护林员来巡山,也没有人来过问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15、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他们就发现有人在花箐领岗山上砍树了,在村里都听得到油锯的响声,群众反映比较大,他们三人就在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相约到山上制止砍树并报警。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李某甲在江坡林业站负责所有护林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护林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是平常通过打电话问下给在岗巡山,不定期到村委会或山上检查抽查他们的巡山护林情况,还有就是每周一次通过村级林管员了解其他护林员的履职情况和整个村委会的巡山护林工作情况。在高火险期每周检查抽查1次左右,在非防火期每月检查抽查2-3次左右等。2013年高平村委会辖区有两个护林员,柳某甲具体负责23林班,还有村级林管员王某甲,他们对23林班都有监管职责。当年王某乙的老岳父柳某甲不符合护林员的选聘条件我是知道的,柳某甲的职责主要是做好管护责任区内的巡山护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李某甲是应当重点对他的巡山护林履职情况检查督查的。王某甲对整个高平村委会辖区的山林都有巡护管护的职责,同时对辖区内护林员柳某甲的日常巡山护林履职情况有监督管理的职责。2013年每个季度的护林员例会是由李某甲负责召集,因林业站盖着房子,没有场地,第三、四季度的例会没有开,其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对各村委会护林员的巡山护林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查。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李某甲没有督查过柳某甲、王某甲的巡山护林情况。柳某甲、王某甲2013年第四季度的巡山记录表、季度考核表李某甲只是看了一下,没有认真审核他们的巡山记录,也没有问过他们是否真实到过所填写的那些地方巡山,年终考核也是评定他们合格。王某甲第四季度巡山记录表李某甲没有审核签名就上报了。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江坡镇护林员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对护林员柳某甲、村级专职林管员王某甲的监管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只是工作失职,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履行辖区内所有护林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对护林员的监管要求是明知的,尤其应对高平村委会23林班的护林员柳某甲(已超龄且不在高平村委会辖区内生产生活,不符合护林员聘用条件)巡山护林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督查是明知的。但其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没有对柳某甲、王某甲的巡山护林工作进行检查督查,对二人的巡山记录表及季度考核表没有认真审查核实,也没有按规定召开第三、四季度村级林管员例会了解掌握各村委会的巡山护林情况,以致其对护林员柳某甲、王某甲根本没有履行对高平村委会23林班的巡山护林工作毫不知情,23林班内的花箐红领岗山及橄榄箐山在近一个月的时间内被人滥伐,护林员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均无人发现制止,最终造成林木被滥伐260.0393立方米的严重后果,林木被滥伐与被告人李某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一仙审判员  陈天宝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