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贾莉庆诉寇士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贾某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敦化市。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秀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并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回到家后多次对原告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种木耳净收入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经常酗酒,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二、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婚生子女。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多次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间感情确以破裂,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离婚。被告质证认为,短信我确实发过,那也是一时的气话,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手机短信内容,但是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并不否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均应珍惜再婚的的感情,生活中遇到矛盾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对此会加以注意和改正,因此在现有条件下,本院不宜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