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俊金与陈鹏鸿、颜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金,陈鹏鸿,颜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364号原告罗俊金,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伟华、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鸿,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颜珠红,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俊金与被告陈鹏鸿、被告颜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喜亮和被告陈鹏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鹏鸿曾向原告购买废铁,2013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鹏鸿尚欠原告废铁材料款66460元,被告陈鹏鸿为此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被告陈鹏鸿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嗣后,被告陈鹏鸿并没有偿还前述材料款。被告陈鹏鸿与被告颜珠红系夫妻关系,前述欠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珠红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6646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鹏鸿答辩称,尚欠货款属实,没有异议,欠条是其写的。当时这笔材料款是其跟别人合伙向原告购买废铁,其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结算的。向原告购买的废铁出现质量问题,才导致这笔货款没有付清。欠条上载明“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不是还清的意思,是要在2013年7月30日前结算货款,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主张利息其不同意。被告颜珠红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4日被告陈鹏鸿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陈鹏鸿尚欠原告废铁材料款6646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颜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陈鹏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摘要):其尚欠原告废铁材料款6646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另,两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对买卖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付款时间亦有约定,则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付,因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未有约定,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货款66460元外,还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鹏鸿辩称欠条上载明的“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是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算欠款,并不是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的意思,本院认为结合整份欠条的内容,双方已对货款数额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辩称“结清”为结算货款的意思不能成立,应理解为还清货款,故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主张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珠红应共同偿还。被告颜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鸿、被告颜珠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俊金货款6646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