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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执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洪花、李树忠、郇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双执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洪花。被执行人李树忠。被执行人郇明旺。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洪花、李树忠、郇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洪花欠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该款被告张洪花于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5年7月25日前��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下余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0.3‰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于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若被告张洪花任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则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尚欠款。被执行人李树忠、郇明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洪花、李树忠、郇明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科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