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洪校与欧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洪校,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716号申请人史洪校,系北塘区亮民金属制品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金嫣、吕钦梅,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明,无业。申请人史洪校与被执行人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欧明确认结欠史洪校货款46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60000元。二、欧明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则史洪校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诉讼费用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95元(此款已由史洪校预交),由史洪校、欧明各半负担。欧明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897.5元直接支付给史洪校。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3897.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欧明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欧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3350元,该款已扣划至法院并发放给申请人。欧明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欧明名下有苏B×××××号汽车一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办理了档案查封手续。欧明名下有春潮花园一区47-302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农村安居房,暂无法处置,本院办理了查封手续。本院至被执行人欧明户籍所在地居委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欧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450547.50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世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