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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任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个体装修。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任丘市国营汽车站职工。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岗,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于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田某甲因发生财务纠纷在电话中争吵,后任某找到田某甲家中将田某甲左耳打致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供述,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田某甲庭审中提出,其被任某打伤后,为做鉴定先后到过任丘、沧州、保定、北京等地,都是公安机关联系好后,带着他和病历资料一起去的,最终在衡水作出了鉴定结果,之后公安机关告诉他因为任某提出异议要求他配合做二次鉴定,但没有给他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他没有配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华北油田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华油总医院)和任丘市法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相关医药费收据和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人任某辩称,他是为对账到田某甲家去的,因田某甲骂他出于气愤打了田某甲面部一巴掌,之后就没再动手,如果伤情鉴定没问题的话,他愿意认罪服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鉴定人不是依据自己的检查,而是根据衡水市四医院的检查报告做出的结论;(2)没有证据××三名鉴定人有相应的资质;(3)被害人田某甲不应舍近求远到衡水市鉴定中心做鉴定,应该在任丘或者沧州做。2、被害人田某甲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3、被害人田某甲的手伤不是被告人任某所致,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田某甲同村长大,在任丘市合伙开办了一家装修公司。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接到田某甲的电话,因对账问题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任某声言要到田某甲家中找田某甲。之后,被告人任某找��田某甲家楼下,打电话给田某甲问清具体地址后,上楼找到田某甲,二人发生争吵,任某挥手打了田某甲左脸一巴掌,致被害人田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经河北省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田某甲受伤当日21时到任丘法医医院检查后,因其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入住该院骨科病区医治,于同年2月9日8时出院,住院26天,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9367.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一)言词证据:1、被告人任某2015年4月16日投案及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他和田某甲在任丘市合伙开了一个叫依诗漫的装修公司。2015年1月15日18时许,田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对账,还在电话中���骂咧咧。他很生气,开车到鄚州三铺一街居民楼下给田某甲打电话,田某甲在窗口喊了他一声,他上楼后田某甲开的门。进屋后他质问田某甲为什么骂他,两个人越说越多,他一生气用右手打了田某甲左脸一巴掌,田某甲没还手,田某甲妻子过来把他推到门口,之后他就没动手。过了一会儿,田某甲的母亲赶到田某甲家,气喘吁吁地指着他,说了没两句话就晕倒在屋里,这时候田某甲的父亲和两个姐姐也来了。他弯腰扶住田某甲母亲的时候,田某甲上前用拳头击了打他后脑勺六七拳,他当时搀扶着田某甲的母亲,没法还手。田某甲的母亲坐起来之后,打了他两个嘴巴,田某甲妻子和田某甲的二姐把他推到卧室,这时田某甲和田某甲大姐发生了争执,田某甲拳头巴掌地打了他大姐几下。不清楚谁报的警,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现场。当时他腰里的菜刀是前几天搬家时��在后备箱里的,在现场一直在后背藏着,没有拿出来。2、被害人田某甲陈述:他和任某在任丘市合伙开了一家装修队。2015年1月15日18时许,他和任某在电话中因为对账的事骂了起来,任某问他在哪,说要找他。挂了电话后,他就把任某要来找他的事告诉了母亲陈某。过了一会儿,任某到了楼下给他打电话,他告诉任某自己在几楼几单元,然后给任某打开门。任某上楼后什么也没说,就打了他个嘴巴子,还骂街,两个人就抓攮起来,他妻子赵某拉着任某,这时母亲陈某进了屋,说着:“克啊,你行,你就这么办”,就晕倒了。他和妻子去扶陈某,这时父亲田某丁也上了楼,看见母亲晕倒,就去买药了。随后大姐田某乙、二姐田某丙先后赶到,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到了。打架过程中,其他人没有动手,他的左耳朵被任某打了个嘴巴子听不见了,左手小指及手掌外侧肿胀疼痛,不知道怎么受的伤,可能是自己和任某抓攮时候弄伤的。他父母进屋的时候,他和任某已经打完了。3、证人赵某(田某甲之妻)证言:2015年1月15日18时许,田某甲与任某打电话说对账的事时,不知为什么骂了起来。挂了电话,田某甲给陈某打电话说任某要过来找他。过了10来分钟,任某在楼下打电话,田某甲接电话后告诉任某在几楼几单元,然后给任某把门打开后坐在沙发上。她去厨房烧水,听见田某甲喊了句“克哥”。她从厨房出来看见任某的手从田某甲左脸上落下来,田某甲半躺在沙发上,任某还要打田某甲,她上前搂着任某后背,任某还动手打田某甲,打没打到她没有看见。她搂着任某后背时,感觉任某腰部有个硬东西。这时,婆婆陈某上了楼,喊了一句“任某”就犯了心脏病晕倒了。之后公公田某丁也上了楼。她让田某丁��拿药,他和田某甲扶着陈某,任某去了主卧室,她拽着任某的衣服也进去,田某甲的大姐田某乙随后进来,她告诉田某乙说任某身上有东西,怀疑是砍刀。这时田某甲的二姐田某丙也进了卧室,田某乙和田某丙发生了争吵。随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他们让任某把腰后面的东西拿出来,才知道是把菜刀。打架过程中,她没有看到任某和田某甲发生撕扯。4、证人陈某(田某甲之母)证言。××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她接到儿子田某甲的电话,说被任某打了。她赶过去看见田某甲在地上躺着,田某甲妻子拽着任某,她喊了句任某,就晕倒了。吃了药醒来后看见女儿田某乙、田某丙也在。5、证人田某丁(田某甲之父)证言。××田某甲和任某是从小长大的朋友,合伙在任丘开了一家装修公司,是合作关系。2015年1月15日晚,他是在妻子陈某之后赶到的田某甲家,看见陈某躺在地上犯了心脏病,就下楼买药了。6、证人田某乙(田某甲大姐)证言:她和任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下午6点多,母亲陈某告诉他其弟弟田某甲在家里楼上被别人打了,她在父母之后赶到田某甲家,看到母亲说了一句“好啊,任某,你跑到家里打我们来了”,随后就躺下了,任某上前扶陈某,田某甲从背后打任某后脑勺,陈某打了任某几个嘴巴子。她上前拉田某甲,田某甲妻子拽任某的腰,说是摸到任某身上有一把刀,随即拽着任某到卧室去了。之后田某甲报警,她妹妹田某丙也赶到,不停地骂任某,她对田某丙说:“你们花里面的钱就是花了,你们吃喝都是哪来的钱,怎么还没完没了了呢”,后来田某甲说她偏向任某,朝她耳朵打了一拳,她父母把田某甲拉开,随即派出所民警赶到。田某甲是用右手打的她的左脸,一巴掌把她的��镜打掉了,她被打蒙了。7、证人田某丙(田某甲二姐)证言。××案发当晚,她赶到田某甲家时,看见母亲陈某躺在地上,田某甲搂着陈某。大姐田某乙和弟妹赵某拽着任某在卧室里,她问任某为什么打田某甲,任某告诉她因为账目问题在电话里吵起来。不知道田某甲怎么受的伤。综合上述证据,相互对照印证后本院认定,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田某甲动手时,田某甲的父母和两个姐姐均未赶到现场,任某打了田某甲左脸一巴掌的情节,除了被害人田某甲陈述之外,被告人任某供认,证人赵某证言亦证实,而田某甲左手伤情没有证据××是被告人任某所为,起诉书认定事实中亦没有阐述,因此任某左手伤情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二)关于鉴定结论1、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委托机关:任丘公安局鄚州派出所(2)鉴定材料除委托书和身份××外包括:诊断××1份、门诊住院病历复印件19页、检查结果复印件6页和X线片3张。(3)检验过程:神清合作,双侧外耳道通畅,无红肿。2015年3月26日衡水四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左侧鼓膜紧张部后可见小穿孔,无异常分泌物。(4)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根据送检材料及本中心检验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侧鼓膜穿孔,已超过6周未愈合,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为轻伤二级。2、任丘市法医医院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患者田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因打架到该院急诊科就诊后,以头面外伤、左手外伤收入院治疗。于当日出现左耳听力下降,因该��未注册耳鼻喉科,故建议该患者到华油总医院耳鼻喉科诊断治疗。华油总医院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5张。内镜所见: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均为: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周围有血迹。2015年2月24日为: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边缘有血迹。2015年3月2日为:左侧鼓膜紧张部可见一梭形穿孔,周边无血迹。2015年3月10日为: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2015年3月26日,田某甲左耳外伤71天,镜下描述:左侧鼓膜紧张部后上可见小穿孔,无异常分泌物。3、任丘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2月26日函告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由于鉴定机构技术原因,不能对田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建议介绍到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鄚州派出所,该���委托对田某甲一案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该中心认为案件特别疑难、复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出具的说明。××2015年4月20日,任某申请对田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所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预对田某甲二次鉴定,多次找田某甲配合做二次鉴定,田某甲明确表示不配合。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该案发生后,应被害人田某甲要求对其受伤左耳进行鉴定,因任丘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均不予受理,该所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4日通过互联网查找并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沧州法医鉴定中心、河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保定司法鉴定中心、廊坊市法医鉴定中心均未受理。之后联系了衡水市法医鉴定中���,2015年3月26日,办案民警与田某甲携带华北油田总医院的病历资料到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通过进一步检查,该中心受理了田某甲的损伤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被致伤后,在伤情鉴定做出前,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因跑了多地最终作出鉴定后,被告人任某在没有提出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做二次鉴定,被害人田某甲拒绝配合,不能因此否定其轻伤二级的鉴定结果。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除依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之外,还参考了华北石油总医院鼻咽喉镜历次检查的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条明确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为轻伤二级。因此该鉴定结果有理有据,且在鉴定结果后附了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因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1、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4月16日8时许,任某到该所投案,对因故伤害田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任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害人田某甲的户籍××。××他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证据:1、华油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田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1月26日、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2日、3月10日到该院就诊。华油总医院诊断××书及门诊收费票据12张。××田某甲在该医院花费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1556.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认为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2、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1)田某甲经门诊诊断为左手外伤,于2015年1月15日入院,同年2月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科别为骨科,实际住院26天。(2)入院时诊断:面部皮擦伤,左手软组织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3)出院主要诊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伤,左手软组织伤,左耳鼓膜穿孔。(4)2015年1月1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任丘法医医院出具的××及该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田某甲在该医院骨科病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367.17元。任丘法医医院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诊断××书。××田某甲第五掌骨骨折内固术后,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之物,约需人民币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住院系因第五掌骨骨折,入住的是骨科病区,用药及手术均与其左耳鼓膜穿孔的病情没有关联性,因此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任某负担,但考虑到其系因与任某打架后到医院检查后住院的情况,酌情支持其费用汇总表中的住院费、冷暖费、急诊及住院检查费、化验费及其他费用总额1773元的二分之一共计886.5元。3、河北省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合计978.5元。4、河北省眼科医院(邢台)2015年3月18日诊断××书及收费票据5张。诊断结果为:患者田某甲左鼓膜穿孔。收费票据分别为测听室、放射科、耳鼻喉门诊及耳鼻喉专家门诊及挂号费等费用,共计473元。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确实发生在田某甲伤后的就医期间,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5、交通费。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被害人提供的以下交��费用:(1)根据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出具的××和被害人田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对照后,能够相互印证的为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2015年3月3日到北京的交通费(加油费+公路收费)共计400元;2015年3月10日到沧州的交通费(加油费+公路收费)共计245元;2015年3月10日到沧州的交通费(加油费+公路收费)共计245元;2015年3月16日到保定的交通费(加油费+公路收费)共计285元;2015年3月26日到衡水的交通费(加油费+公路收费)共计295元;2015年4月1日到衡水的交通费(加油费+公路收费)共计295元。(2)出租车费119.5元。(3)2015年3月18日、3月19日往返邢台(河北眼科医院)的就医交通费35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2234.5元。6、任丘索菲亚衣柜专卖出具的误工××。××该单位员工赵某,因丈夫田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他人殴打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其丈夫没到单位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赵某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平均工资为3066元。因被害人田某甲鼓膜穿孔没有住院治疗,护理级别没有相关××,其因掌骨骨折住院虽与其左耳鼓膜用药的病情没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其系因与任某打架后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的情况,酌情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26天的一半计算护理费用,支持其护理费用132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合伙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争执后,挥手打中田某甲面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其家属主动依法赔偿被害人田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田某��,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田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予赔偿医疗费3894.2元,误工费6239元(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和鼓膜穿孔需行修补术最高误工标准60天计算),护理费1328.6元,交通费2234.5元,共计1369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要求赔偿12万元超出13696.3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96.3元(已预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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