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9年8月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草率同居,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很少回家看望孩子,现在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一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8月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后原、被告产生不合,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应同婚生子女一样受到法律保护,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生一女王某乙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目前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一女王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同居期间所生一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