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7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与北京天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北京天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7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院1号楼一、二层,注册号:110108009808373。负责人安宾,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院2号楼233-2室,注册号:110108016748128。法定代表人黄怡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北京天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利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利兴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天鸿利兴公司在我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同年9月10日,该公司从中国银行北京西三环支行开具一张收款人为该公司、面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转账支票,委托我行将此支票入账到于我行开立的账户。期间,天鸿利兴公司财务出现问题,我行将该支票兑现转账后,该支票被中国银行北京西三环支行退票,我行因此为天鸿利兴公司垫款800000元。后我行多次向该公司催要该票款,但该公司均拒绝返还。现我行要求天鸿利兴公司立即偿还我行欠款8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该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天鸿利兴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三环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2014年4月16日,天鸿利兴公司向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获得该行核准,主账户账号为:×××。2014年9月10日,天鸿利兴公司向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出具一张由该公司出票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委托该行收款,该支票收款人为天鸿利兴公司、金额为800000元、用途为还款。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收取支票后,于当日开具进账单并将支票提入中行西三环支行。2014年9月11日,中行西三环支行对该提入支票作退票处理,退票理由为冻结。当日,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依其流程对此笔委托收款作先入账再扣划处理,但该行在将上述800000元款项入天鸿利兴公司上述结算账户后,因系统显示账户余额不足致扣划未成。后虽该行通知补足资金,天鸿利兴公司未能补足,更于当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出799000元。庭审中,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为证实上述委托收款、退票、入账等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退出票详细信息、《进账单》、《对帐单》等为据。其中,天鸿利兴公司《对账单》显示于2014年9月11日相应连续发生的四笔交易分别为:贷方发生“还款”800000元;借方发生“企业网银行结算费”909元;借方发生“1962电退”400000元;借方发生“货款”799000元。诉讼中,天鸿利兴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陈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资金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退出票详细信息、《进账单》、《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与天鸿利兴公司存在资金结算产品服务关系。因天鸿利兴公司于中行西三环支行账户内资金被冻结,该公司出票委托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收款的转账支票被中行西三环支行退票。而当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依退票流程作先入账后扣划处理过程中,已进入天鸿利兴公司结算账户的相应资金另因该公司其他交易而不足扣划金额,致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未能扣划成功。且虽经该行要求,天鸿利兴公司未能补足资金并以网银方式转出大部资金。上述事实及行为,造成天鸿利兴公司受益而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受损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天鸿利兴公司收取该款项并非基于合法、有效的票据,应当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法律责任。故现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要求天鸿利兴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鸿利兴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人民币八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由北京天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天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健代理审判员  马潇潇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