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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宗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荣。曾因赌博,先后于2003年9月14日、2004年12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05年11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1年1月21日,2015年3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荣及辩护人郑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宗荣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指使丁某(另案处理)将1包毒品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立大酒店11楼走廊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次日晚,被告人陈宗荣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大门附近将1包毒品交给丁某准备日后邮寄给他人。20时许,被告人陈宗荣伙同吴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指使丁某将1包毒品送至瑞立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丁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陈宗荣交付的毒品。后被告人陈宗荣通过电话指使丁某至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处取其从胡某处购买的600元毒品,丁某带领公安机关至该公交车站处取毒品,公安人员从该处查扣毒品一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两包毒品分别重0.81克、0.83克,从丁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7.03克,从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处查获的毒品重3.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宗荣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1包毒品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时代路附近的一轿车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宗荣再次以相同的方式将1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在上述地点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宗荣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两包毒品分别重0.28克、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宗荣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1包毒品至瑞安市塘下镇塘川街97号附近的一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宗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查扣。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宗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宗荣辩称,起诉书指控在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处查获的毒品重3.61克自己不知道,其余均属实。辩护人郑跃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荣指使丁某到妇幼保健院对面公交车站处取从胡某处购买的600元毒品,该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丁某说接到陈宗荣的电话说他从胡某那边购买了毒品放在妇幼保健院对面公交车站那边,让他去拿,而丁某当时已被抓获,不能排除为了立功虚构该起事实。证人周某甲证实打电话联系丁某购买毒品,之后才拨打被告人陈宗荣的电话。另外,在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陈宗荣已经有8克毒品放在丁某身边,这个数量已够卖给周某甲,不需要再去购买。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和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陈宗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均系特情引诱案件;涉案毒品均没有流入社会。综上,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宗荣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指使丁某(另案处理)将1包毒品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立大酒店11楼走廊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次日晚,被告人陈宗荣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大门附近将1包毒品交给丁某准备日后邮寄给他人。20时许,被告人陈宗荣伙同吴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指使丁某将1包毒品送至瑞立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丁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陈宗荣交付的毒品。后被告人陈宗荣通过电话指使丁某至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处取其从胡某处购买的600元毒品,丁某带领公安机关至该公交车站取毒品,公安人员从该处查扣毒品一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两包毒品分别重0.81克、0.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丁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7.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处查获的毒品重3.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宗荣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1包毒品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时代路附近的一轿车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宗荣再次以相同的方式将1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在上述地点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宗荣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两包毒品分别重0.28克、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宗荣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1包毒品至瑞安市塘下镇塘川街97号附近的一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宗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被查扣。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宗荣的供述,供认指使丁某二次送毒品,每次为300元以及将1包毒品交给丁某准备日后邮寄给他人,另外自己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每次均为200元。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16时和2月5日晚上8时许,二次打电话给一个女的向她购买冰毒各300元,并叫她送到瑞安市瑞立大酒店,并配合公安人员将送毒品的人抓获;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和2月5日20时许,受被告人陈宗荣指使二次送毒品到瑞立大酒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自己的身上搜出被告人陈宗荣事先存放的毒品共8包,在被抓获的时候即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宗荣打电话说他又向胡某进了600元的毒品,共五个,扔在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下面,于是就带公安人员到那里寻找,在路上胡某打电话问我找到了没有,后来公安人员在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路灯柱下面找到了毒品,接着带公安人员到塘下镇塘川中街被告人陈宗荣的住处,因被告人陈宗荣不在,公安人员将吴某带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20时许打电话给丁某,问他购买的冰毒扔在哪里,到了凌晨的时候,还打电话给丁某的上家,他的上家说问问看,就挂了电话,并证实平时如果打不通丁某的电话就打给他的上家,向他上家购买,让丁某送给我;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有向吴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接到陈宗荣的电话要购买600元毒品冰毒,他把款打到我的账户后,把五个冰毒放在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后面的灯柱下面,用石头压着,接着就把扔的地址告诉陈宗荣,过了会就打电话给替陈宗荣送毒品的丁某,问他东西拿到了没有,他一直说还没有拿到,后来陈宗荣打电话给我确认是不是已经把毒品扔在那里,我说确实扔在那里了,我还特意到那里看了一下,那石头都被拿了,怀疑被警察发现就逃跑了;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2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宗荣二次购买毒品,每次均为200元,并证实被告人陈宗荣当场被抓获;证人林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3月4日22时许,与池某一起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宗荣,并证实当天被告人陈宗荣贩卖毒品二次;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向被告人陈宗荣购买冰毒200元,被告人陈宗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1包毒品、一部手机以及用于交易的现金200元。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5日23时许对被告人陈宗荣及吴某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以及成份。5、物证,手机二部。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手机二部、现金400元以及发还现金400元给池某。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宗荣与证人丁某、林某乙、吴某、池某的通话记录。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均已上交。9、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宗荣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劣迹。10、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宗荣的归案时间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陈宗荣辩解在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处查获的毒品重3.61克自己不知道的意见与上述证人丁某、胡某、周某甲的证言、通话记录等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其辩护人郑跃提出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荣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宗荣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宗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跃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具体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林邦昌人民陪审员  潘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