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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广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徐广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熙,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广林。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慧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进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自购的桂AA722**汽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签定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1、所挂靠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支配权、收益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所挂靠车辆只是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3原告有偿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季审年审等;4、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所挂靠车辆的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办理所挂靠的一切证件年审工作,并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挂靠期间,乙方必须将所挂靠车辆按时参加车辆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6、合同挂靠期为5年,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挂靠的桂A×××××货车的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7日、年审应在2014年12月份办理、二级维护应在2015年4月份办理,管理费交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保险续保和二级维护及车辆的年审工作,但被告无故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不便以及经济遭到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林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的挂靠管理关系。3、行驶证,证明被盗的车辆已逾期未年审。4、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保险已无效。5、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仍挂靠在原告名下。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近期交纳车辆应交费用。被告徐广林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林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书约定:被告徐广林自愿将自购的车号为桂A×××××货车挂靠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营运,经营范围为公路普通货物运输;被告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原告无权支配,被告在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自己承担;原告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挂靠服务费200元,如被告累计3个月不交纳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视情况行使合同解除权;挂靠期间,被告必须主动按原告的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统一定点代理购买车辆保险,保证做到无保险不上路,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甲方有权拒绝提供办理车辆一切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者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合同还规定了各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徐广林逾期未办理车辆年审、保险续保及车辆二级维护,管理费仅交至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各方的义务。但合同期限内,被告徐广林未将挂靠车辆桂A×××××交由原告办理年审手续,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续保及二级维护,亦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亦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林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林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