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展新电熔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竹市正���玻管有限责任公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重庆市展新电熔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法定代表人何万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展新电熔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剑,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属于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绵竹市辖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移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展新电熔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涉案《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给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款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重庆市展新电熔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