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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嘉乐等与刘荣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刘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470号原告高X,男,2012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高X之法定代理人丁X(高X之母),1988年9月22日出生。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84年10月6日日出生。原告高X、丁X与被告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高X之法定代理人丁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军,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丁X共同诉称:原告丁X系死者高X之妻,原告高X系死者高X之子。2015年5月17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富密路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路口,高X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与路口西南侧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大门门垛相撞,造成高X死亡。此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高X系酒后驾车才造成死亡结果,而高X在事发之前是同被告一同饮酒,且在二人饮酒期间,高X明知自己不能开车曾给张建春打电话要求其接高X回家,但被告却两次予以阻拦。被告不但没有对高X酒后履行相互扶持、照顾义务,反而阻止张建春送高X回家,而后亦未能保证高X安全离开,而是任其自行离去,才导致悲剧的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照15%的比例赔偿二原告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1022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976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辩称:我提出要把高X送回家,但高X让我把他送到他停车的地方就行,且我也没有让高X送我回家,我到家后才发现高X在我后面,我让他进屋待会他也没待。我没有阻拦张建春送高X回家。综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18时许,高X和刘X等人一起到同事喜宴处喝喜酒,高X将车停放在一个朋友处。大约21时许,高X等人回到高X停车处,刘X开车拉着高X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一烤串店,高X、刘X等人继续喝酒,席间高X和刘X均饮用了啤酒。高X打电话给张建春让张建春过来接他,张建春到了烤串店发现高X等人仍在饮酒便离开。大约23时许,刘X、高X到泡脚店泡脚。张建春到泡脚店找到高X后,询问高X是否回家,高X和刘X均表示刘X开车了,张建春遂自行离开。5月17日1时许,刘X将高X送至高X停车处,刘X驾车自行离开。高X驾车跟随在刘X车辆之后直至到刘X租房处,高X驾车返回家中。5月17日2时许,在高X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富密路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路口时,小型轿车与路口西南侧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大门门垛相撞,造成高X死亡,小型轿车及大门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高X饮酒后(高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6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高X为全部责任。丁X系高X之妻,高X系高X之子。高X之父高玉春、之母方志伶已经去世。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高X严重醉酒后超速驾驶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在明知高X驾驶轿车的情况下,在与高X共同饮酒后应对高X酒后驾车行为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刘X在未证实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对高X醉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二原告称刘X存在阻止张建春送高X回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补偿原告高X、丁X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X、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高X、丁X共同负担一千四百零六元,由被告刘X负担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丙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