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周益春与汤传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春,汤传柱,王从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周益春,居民。被告汤传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从林,居民。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益春与被告汤传柱、第三人王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春、被告汤传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第三人王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春诉称:被告汤传柱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2月18日、3月2日、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2日先后数次合计向我租用钢板569块,并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块钢板每天为7元,被告汤传柱三次在我填写的《发货码单》上签名确认租用的时间和数量。经结算,钢板租金为585655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我租金536316元,另有51块钢板未归还。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传柱支付租金536316元并返还51块钢板,如不能归还钢板则约定赔偿我钢板丢失的损失255000元。被告汤传柱辩称:我与原告周益春与我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周益春的钢板569块属实,但我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部分涉案的钢板交付给了第三人王从林,并且我与王从林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租金的结算时间应当以2013年4月21日截止。故原告周益春要求返还租金47万余元,以及返还51块钢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我已支付给原告周益春租金1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王从林述称:被告汤传柱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仅收到原告周益春指示被告汤传柱交付的钢板133块,我已将被告汤传柱交付给我的133块钢板交付给原告周益春。因我与被告汤传柱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汤传柱尚欠我钢板12张。何培军并不是我的经办人,我与何培军并不熟悉,被告汤传柱主张其将另外51块钢板交付给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汤传柱明显是逃避返还钢板的义务,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周益春(甲方)与被告汤传柱(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汤传柱向原告周益春租赁钢板用于工地铺路,租金单价每块每天7元,如乙方租用时间到第二个月时,必须付清上个月全部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钢板,以及产生的所由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期间因雨、雪或其它原因造成停工与甲方无关,钢板租金照算。租赁结束后即与甲方结算付款。租赁时每次出场车辆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对钢板要求合理使用与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甲方可看损坏程度要求乙方赔偿相应金额。如有钢板丢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每块5000元,在未赔偿之前租金照算。乙方使用过程中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周益春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汤传柱供钢板162块,3月2日供钢板130块、3月3日供钢板60块,3月5日供钢板29块。3月6号供钢板97块,3月11日供钢板38块,3月12号供钢板53块,合计供钢板569块。被告汤传柱分别在2013年2月18日、3月10日、3月13日的发货码单上签名确认。在租赁期间,被告汤传柱在2013年3月4日、3月1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万元。此后,被告汤传柱于2013年4月8日归还了原告周益春40块钢板,4月9日归还了180块,4月13日归还了30块,4月16日归还了198块(其中王从林代收133块);4月18日,第三人王从林将被告汤传柱交付的133块钢板还给了周益春,10月20日还了70块钢板,剩余51块钢板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汤传柱与第三人王从林之间亦存在钢板租赁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汤传柱向第三人王从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第三人王从林钢板12块。再查明,2013年4月21日,何培军向被告汤传柱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汤传柱钢板117块,4m钢板1块。上列事实,有原告周益春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1份、发货码单3份、被告汤传柱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第三人王从林提供的其与汤传柱之间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益春与被告汤传柱之间的钢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汤传柱作为承租方,租赁原告周益春的钢板后未及时结清租金,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益春要求被告汤传柱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汤传柱应支付租金数额,本院按照被告汤传柱租用钢板的数量、天数及双方约定的单价,依法核定为583793元,扣除被告汤传柱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48379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传柱返还51块钢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益春、被告汤传柱明确约定将钢板交由第三人王从林代收,需王从林出具收据。但被告汤传柱已当庭表示案涉51块钢板已转交给何培军,但第三人王从林明确否认何培军为第三人王从林的会计或经办人,且何培军出具给汤传柱的单据为欠条而非收条,被告汤传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何培军受王从林委托收取钢板,故被告汤传柱应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照每块5000元的价格承担对案涉51块钢板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汤传柱辩称的已将51块钢板交付给第三人王从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传柱向原告周益春承担钢板赔偿责任后,被告汤传柱可通过合法途径向何培军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传柱支付原告周益春钢板租金483793元。二、被告汤传柱返还原告周益春租赁的钢板51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周益春钢板损失人民币25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益春的前述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3元,由原告周益春负担113元,被告汤传柱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夏 辉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