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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呙治国与徐俊,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治国,徐俊,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呙治国,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镇东街道镇东村*组*号。被告徐俊,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号**幢4-2。被告陈菊,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号**幢4-2。原告呙治国与被告徐俊、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苏友祖、胡族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陈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治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徐俊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8日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徐俊、陈菊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徐俊向呙治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徐俊借到呙治国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储备流动资金和公司周转。借款种类为现金。定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借款人徐俊”。同时查明,徐俊与陈菊系夫妻关系。由于徐俊、陈菊下落不明,呙治国向重庆市永川区新闻社交纳了在永川日报登报的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徐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徐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徐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徐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徐俊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俊、陈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呙治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呙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徐俊、陈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苏友祖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