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新凤与杨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凤,杨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41号原告:陈新凤,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男,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原告陈新凤诉被告杨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凤诉称:2014年10月11日7时10分,被告杨军驾驶浙JXXX**号小型客车在广德县桃州镇文正路和德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医疗费被告杨军已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军驾驶的杨军驾驶浙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91.6元。被告杨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自己已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意见称: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争议,但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10分,被告杨军驾驶浙JXXX**号小型客车在广德县桃州镇文正路和德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医疗费被告杨军已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军驾驶的杨军驾驶浙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91.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军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应予支持。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陈新凤诉请护理费12523.2元,护理费可以按安徽省上年度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元每天计算,护理期按鉴定确定为120天,护理费为12120元;诉请的误工费13406.40元,误工时间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96天,日平均工资确定为74.48元每天,误工费96天×74.48元/天=7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按鉴定计算9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11天,为22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安徽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年,为19832元。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元。由于本案中杨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诉请中被本院支持的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且不超过规定的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赔偿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400元,评估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4580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营养费1800元。即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凤经济损失合计47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