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喻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刘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喻永,刘瑞祥,祁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地址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永。委托代理人张玉霞,河北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金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13时20分,被告刘瑞祥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坊村路段(福田汽配修理门口)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喻永撞到。造成原告喻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瑞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永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喻永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先天性听力障碍。原告喻永于2014年3月1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7天,共花医药费40660.56元(其中由被告刘瑞祥支付40340.56元,原告自付320元),其他赔偿费用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喻永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永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喻永为其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896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其中包括轮椅750元,便椅70元,气垫床680元)。伤情基本好转后出院,医嘱建议:肺部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及股骨头情况定下一步治疗,如骨折愈合良好,休养6个月后逐渐左下肢负重活动,期间加强营养,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张逸兴、亲侄喻卫东两人护理,休养期间由其外甥张逸兴护理。原告的外甥张逸兴在定兴县跆拳道训练基地工作月工资3500元;亲侄喻卫东从事运输行业,未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情况。经查,被告刘瑞祥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祁金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刘瑞祥的机动车驾驶证、祁金刚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护理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喻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瑞祥的机动车驾驶证、祁金刚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真实性及护理人员张逸兴的损失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瑞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药费3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护理人员喻卫东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对护理人员喻卫东未出示证据证实工作收入及减少收入标准,对其护理人员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4元/年标准确定;对护理人员张逸兴应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3500元的工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500元(其中包括轮椅750元,便椅70元,气垫床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受伤的伤残情况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58元(13664元/年÷365天×266天)、护理费33216元(张逸兴3500元÷30天×260天=30333元;喻卫东13664元/年÷365天×77天=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77天)、营养费7850元(50元×157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96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其中包括轮椅750元,便椅70元,气垫床6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祥承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87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5870元(15870元-10000元)由被告刘瑞祥承担。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喻永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8776元;两项共计78776元;二、被告刘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喻永5870元;三、驳回原告喻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喻永负担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799元;由被告刘瑞祥负担1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各项损失费用68776元,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误工费9958元是错误的,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3500元/月过高,且证据不足,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是错误的,应按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喻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瑞祥、祁金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定兴县医院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如骨折愈合良好,修养6个月后逐渐左下肢受重活动,期间加强营养,期间需陪护2人;该医院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半年避免负重,视拍片复查情况定左下肢负重时间,加强营养。原审据此认定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和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的规定。被上诉人喻永系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已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每天100元的差旅费补助标准,原审依据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定兴县跆拳道训练基地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能够证明张逸兴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审据此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