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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贵良与胡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良,胡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黄贵良,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兴华,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黄贵良与被告胡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良诉称,被告胡兴华经营骨头加工生意,两次在原告处赊购骨头欠款45280元,其中2013年8月23日赊购欠款40000元,2014年元月8号赊购欠款5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280元及利息。被告胡兴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胡兴华为原告黄贵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骨头款肆万元整40000元整平阴胡兴华2013.823号”;2014年1月8号,被告胡兴华为原告黄贵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伍仟贰佰捌拾元整胡兴华5280元2014、元8号”。被告胡兴华上述欠款4528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黄贵良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兴华偿还欠款4528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兴华欠原告黄贵良骨头款45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被告胡兴华未按时偿还欠款,确实为原告黄贵良造成损失,对原告黄贵良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黄贵良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以欠款总额4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贵良欠款45280元;二、被告胡兴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贵良利息(以45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胡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胡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