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志明与成都亮维祥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亮维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高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士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高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廷才,该厂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明。原审被告赵志伟。原审被告王德志。上诉人成都亮维祥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明、原审被告赵志伟、王德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赵志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既非汽车所有人,也非汽车驾驶人,被上诉人为争取管辖权虚构了原审被告赵志伟的身份,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成都市新都区,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志明因财产损害纠纷以赵志伟、成都亮维祥物流有限公司、王德志、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赵志伟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