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生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3年3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份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阳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婚生长子李某某出生于2010年11月18日、次子李某某出生于2013年3月19日。4、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至今在赛罕区巨海城圣妮格美容美发会所工作,从未请过长假,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王某某所述二人典礼、结婚时间以及婚生男孩李某某、李某某的出生时间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其于2013年8月份离家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赛罕区巨海城圣妮格美容美发会所工作,两人各自在外务工,二人分居生活属正常现象,且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阳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生育婚生男孩李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已与原件核对,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虽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但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且该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在该证明材料上未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提供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被告又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3年3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六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出现感情裂隙系二人近年来均在外务工,平常缺乏感情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注重感情培养,避免相互猜疑,双方隔阂能够消除。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生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尉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