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胡新波、吕海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胡新波,吕海花,胡丰学,王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原白埠镇驻地。负责人孙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增科,该支行员工。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被告胡丰学。(撤回起诉)被告王丰伟。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被告胡丰学、被告王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增科、被告胡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胡新波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原告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胡丰学、被告王丰伟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胡丰学、被告王丰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9398.99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398.99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利息4105.95元;判令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立即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1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王丰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新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应该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吕海花未作答辩。被告王丰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以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经原告审批后,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新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新波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后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与被告胡丰学、被告王丰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丰学、被告王丰伟为被告胡新波在8.4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3年7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胡新波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新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398.99元至今未偿还。自2014年7月26日后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3.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胡新波应付利息4105.95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农商银行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新波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新波立即支付借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398.99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利息4105.9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因此该笔70000元借款本息应为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吕海花与被告胡新波共同偿还59398.99元借款本���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立即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1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应按照约定以13.5‰向原告支付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丰伟与原告签订8.4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胡新波借款本息在8.4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丰学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波、被告吕海花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金59398.99元及利息410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9398.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丰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胡新波、被告吕海花、被告王丰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