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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昌文、郭尤勇与郭尤帅、袁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昌文,郭尤勇,郭尤帅,袁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57号异议人(案外人)许昌文。申请执行人郭尤勇。被执行人郭尤帅。被执行人袁丹丹。本院在执行郭尤勇与郭尤帅、袁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许昌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昌文提出异议称:车牌号为苏NNQ1**汽车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尤帅名下,但该车于2011年4月25日已卖给异议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异议人支付给郭尤帅17万元现金,郭尤帅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异议人,银行按揭贷款由异议人偿还。异议人在2014年还清贷款16万余元后,找郭尤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郭尤帅正在服刑无法办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在取得涉案车辆的同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异议人应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故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车牌号为苏NNQ1**汽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郭尤勇与郭尤帅、袁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被告郭尤帅、袁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尤勇归还借款318万元及利息(以3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4260元,由被告郭尤帅、袁丹丹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郭尤帅、袁丹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尤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84-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郭尤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NQ1**汽车一辆。后许昌文主张该汽车为其所有,法院不应执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车牌号为苏NNQ1**汽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郭尤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车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郭尤帅。许昌文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证据不足,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昌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野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