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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蒲万菊、王娟等与付喜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万菊,王娟,罗俊杰,付喜有,张顶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411号申请执行人:蒲万菊(系死者罗兴成之母),女,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娟(系死者罗兴成之妻),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罗俊杰(系死者罗兴成之子),男,2005年9月20日生,汉族,在校学生。被执行人:付喜有,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张顶菊(系被执行人付喜有妻子),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蒲万菊、王娟、罗俊杰与付喜有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娟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顶菊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本案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刑少终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系被执行人付喜有与第三人张顶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顶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张顶菊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顶菊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蒲万菊、王娟、罗俊杰赔偿经济损失527471.28元、执行费7675元,合计535146.28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莹附: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