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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久忠,张久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久彬,张久忠,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70715-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御都绿洲1幢2号8-8号;法定代表人黄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彬,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久忠,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9496-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五金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久彬,总经理。被告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92106-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久忠,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与被告张久彬、张久忠、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申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久彬、张久忠、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申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久彬因流动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5‰,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被告张久忠、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此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24.75‰计算),实现债权律师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久彬、张久忠、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张久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久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按月付息;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原告华申公司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4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张久彬。2014年3月11日,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久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久忠亦于同日向原告华申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张久忠承诺用其夫妻全部资产为张久彬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涉及本案借款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保证合同、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申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张久彬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华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4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张久彬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华申公司要求被告张久彬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张久忠、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三被告应对被告张久彬所借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6.5‰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张久忠、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久彬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2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9980元,由被告张久忠、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忠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才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