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荣丽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张天武烤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丽,南京市建邺区张天武烤鸭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崔荣丽,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张天武烤鸭店。经营者张天武,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华祥、石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荣丽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张天武烤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丽的委托代理人杨佳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张天武烤鸭店(下称张天武烤鸭店)的经营者张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祥、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丽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期间摔倒在女洗手间,被告当场承诺,如摔伤导致原告受伤,由被告承担责任。后原告屡次就其摔倒受伤如何处理与被告协商,被告却避而不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179元、住院伙补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11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160元(住院期间60元/天×11天+出院期间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武烤鸭店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单位的消费者;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基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跌倒,且是在被告处跌倒;3、从原告证据可见原告本人患有眩晕症等多种疾病,而且原告的就诊记录治疗的相关用药均与跌倒可能导致的损伤没有关联。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原告崔荣丽至被告张天武烤鸭店吃饭,原告崔荣丽在吃饭期间,至卫生间时摔倒。被告的店长助理张慧因此而在原告用餐发票背面写下“用餐期间崔荣丽摔倒女洗手间,如因摔倒导致受伤,由本店承担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主诉:外伤致左肩左手肿痛活动不利1日余。左手X片、双肩应力位:左手无名指末节位骨折。门诊要求三日复查左肩胛、左手CT。2015年3月18日,原告崔荣丽再次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左肩MRI显示:左冈上肌腱损伤。2015年3月19日,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2015年4月24日,崔荣丽住入江苏省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405.52元,其中大病统筹基金部分为12989.60元,个人现金支付13254.40元、个人帐户支付161.52元。在其治疗期间,其门诊用于治疗左肩损伤的医疗费共为1438.4元。庭审中,原告崔荣丽认为,其在被告处摔倒,是因为地面有油烟和呕吐物,被告应因此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崔荣丽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摔倒的原因,其在江苏省中医院的治疗为左肩袖损伤,与摔倒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就餐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崔荣丽认为其摔倒的原因是因为地面有油烟和呕吐物并无证据证实,但其在饭店摔倒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故被告张天武烤鸭店作为饭店的管理者及经营者,应对原告崔荣丽因摔倒受伤后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崔荣丽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损失由原告崔荣丽自行负担。对于其在江苏省中医院的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崔荣丽自摔倒的第二天起即主诉左肩活动不利,并被医院要求复诊,后又于3月18日被诊断为左冈上肌腱损伤,3月19日即被确认为左肩袖损伤,其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的伤病与其摔伤时的部位相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江苏省中医院所治疗的左肩袖损伤与摔伤无因果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崔荣丽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179元。原告崔荣丽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大病统筹部分、门诊费用应扣除与其摔伤无关联的费用,即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本院共认定为14854.32元;2、住院伙补,原告主张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11天),本院支持18元/天×11天=19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11天),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11天=1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5000元/月X6个月)。由于原告所举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足,但其又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为1630元/月×2个月=32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元(住院期间60元/天×11天+出院期间5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30天×50元/天=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为19922.32元,由张天武烤鸭店赔偿原告崔荣丽各项损失共5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张天武烤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荣丽各项损失人民币5977元。二、驳回原告崔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崔荣丽负担230元,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张天武烤鸭店负担9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荣丽,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梦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