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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银川欣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欣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49号原告银川欣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欣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张红梅名下价值669288元的财产。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328.477吨,总价为1134557.32元,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七份,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提货总吨位每日每吨8-10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材,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425587.79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5587.79元,违约金265565.2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合计6911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五份,欠款金额共计744968.17元,并约定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提货总吨位每日每吨8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被告张红梅在提货人处签字。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的欠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为172473.85元,于2013年8月3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提货总吨位每日每吨8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董世坤在提货人处签字;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8日的欠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为217115.3元,于2013年8月12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提货总吨位每日每吨10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魏景辉在经办人处签字。上述欠款共计1134557.32元,原告以被告张红梅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425587.79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9月21日,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张红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并自认曹世坤、魏景辉所提货物均由张红梅使用。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在调解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协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34557.32元的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25587.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58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若逾期不付款则按提货总吨位每日每吨8-10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四倍主张自2013年8月12日的违约金未超出欠款协议的约定,但原告计算有误,以此计算违约金应为204282.14元。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5587.79元,违约金20428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保全费3866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