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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詹秋生与郭俊、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民事复议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复字第41号复议人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郭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苗冬艳,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詹秋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人郭俊与被申请人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郭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4万元的财产。詹秋生提出保全复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后达成和解,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复议。本院认为,詹秋生撤回保全复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詹秋生撤回保全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