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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屈桂芳、屈红星与程袁媛、程昌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桂芳,屈红星,程袁媛,程昌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屈桂芳。原告屈红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袁媛。被告程昌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茂均。原告屈桂芳、屈红星与被告程袁媛、程昌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桂芳及屈桂芳、屈红星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万勇、被告程袁媛、程昌荣、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桂芳、屈红星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程袁媛驾驶川AF66**号“丰田”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与晨辉路交叉路口掉头行驶进入路口时,与处于人行横道上横过路口的行人屈荣忠相撞,致屈荣忠受伤。后屈荣忠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21日,屈荣忠再次进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治无效后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致屈荣忠左股骨颈骨折,手术后发生多器官功能不全与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约为20%。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9457.7元(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2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4507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4753.5元按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20%计算为49457.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袁媛、程昌荣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没有划分责任,由法院认定。死者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程昌荣垫付住院费用55709.4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辅助器具费115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外的其余赔偿责任,由程昌荣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划分应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被告投保情况属实。死者第一次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住院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认可护理费80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认可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不予认可,死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扣除18%的自费药,认可死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400元,该笔费用经过社保报销,我公司不扣除自费药部分,但应当按照20%的参与度计算,其余项目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按20%的参与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58分,程袁媛驾驶程昌荣所有的川AF6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锦华路一段与晨辉路交叉口东北方向的人行道上行驶进入路口的北口处,在路口北口处掉头沿道路左侧进入路口时,与汽车前进方向右侧右至左沿路口北口人行横道线横过路口的行人屈荣忠相撞,致屈荣忠受伤。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程袁媛驾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进入路段掉头后在道路左侧进入路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的规定,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行人屈荣忠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屈荣忠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发后,屈荣忠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前额、右拇指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步行器辅助下短距离行走;2、注意保持切口区域局部清洁干燥;3、骨科门诊随访;4、出院后1、2、3月,每月定期复查X片;5、内科门诊随访,协助诊治患者内科疾病;6、若出现牙龈感染、呼吸道感染、泌尿系感染等系统性或局部感染时,请及时至专科就诊行抗感染治疗,切忌拖延病情,否则易导致假体周围感染可能;7、适当加强股四头肌等张、等长收缩功能锻炼及髋关节屈伸功能锻炼;8、避免行患侧髋关节屈曲内收内旋活动;9、防止摔伤、撞伤等意外伤害;10、如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5709.47元,其中程昌荣垫付45709.47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屈荣忠因慢性肾功能不全被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屈荣忠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费21102.54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后,3400元个人自付。2015年4月2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屈荣忠2014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手术后发生多器官功能不全与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基于屈荣忠自身疾病恶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损伤参与度约为20%。屈荣忠于1925年11月29日出生,城镇居民。屈荣忠与文素云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屈桂芳,一子屈红星,文素云于1996年去世。事故发生时,程袁媛为川AF66**号车驾驶员,程昌荣为川AF66**号车车主。川AF66**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次事故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外的其余费用由程昌荣承担,按18%扣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屈荣忠户口本复印件、屈荣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材料、遗体火化证明、骨灰安葬证、锦江区水井坊街道锦官驿社区出具的2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被告程袁媛、程昌荣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票据、保单2份、驾驶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被告程昌荣垫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被告程袁媛、程昌荣提交护理费收据及护工刘运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程昌荣垫付死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原告认可死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方雇佣了护工对死者进行护理,但不清楚护工是谁及具体金额,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出具收据的护理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程昌荣垫付死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但不能证明其垫付护理费的具体金额。被告程袁媛、程昌荣提交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条拟证明程昌荣垫付死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条收款人身份无法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垫付死者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对被告程袁媛、程昌荣提出的程昌荣垫付死者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袁媛、程昌荣提交残疾辅助器具收据拟证明程昌荣垫付死者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该收据上无法确定购买物品及购买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花费115元为死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被告程袁媛、程昌荣提出的程昌荣垫付死者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程袁媛驾驶程昌荣所有的川AF6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屈荣忠相撞,致屈荣忠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程袁媛驾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进入路段掉头后在道路左侧进入路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行人屈荣忠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屈荣忠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程袁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事故中有过错,而无证据显示行人屈荣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事故中有过错,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程袁媛依法应当对其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次事故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外的其余费用由程昌荣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川AF66**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元按20%比例的损伤参与度计算即4569.7元、误工费1227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按20%比例的损伤参与度计算即24381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死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5709.47元,死者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个人支付34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上述医疗费55709.47元按18%的比例扣除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按18%的比例扣除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10027.7元。对于死者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个人支付3400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按20%比例损伤参与度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致屈荣忠左股骨颈骨骨折、手术后发生多器官功能不全与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屈荣忠自身疾病恶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约为20%的司法鉴定意见,屈荣忠因慢性肾功能不全被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及疾病共同作用造成,且在该医院产生的医药费21102.54元中大部分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故个人自付金额3400元应当考虑20%比例的外伤参与度,即6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按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42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2天=840元。三、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共计42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42天=336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屈荣忠因此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必然因此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20%的外伤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五、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屈荣忠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也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屈荣忠因事故死亡,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屈荣忠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4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98107.17元,自费药10027.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程昌荣承担,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41.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0037.7元,故由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0037.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8041.77元,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已垫付死者医药费10000元,被告程昌荣垫付死者医药费45709.47元及死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死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故被告程昌荣垫付原告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死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共计3120元。上述费用经品叠,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9277.7元,支付被告程昌荣垫付费用3880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桂芳、屈红星赔偿金39277.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昌荣垫付费用38801.77元;三、驳回原告屈桂芳、屈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燕婷 来源:百度“”